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6號
TPDV,109,抗,206,2020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黃于耿



相 對 人 卓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26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利息未記載,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6月2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地主共同合作興建房 屋一戶,相對人交付定金45萬元,由抗告人簽發同額本票即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因工期延宕無法如期完工,因此相對 人取消訂購,此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相對人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契約,故抗告人並無履行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之義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因工期延宕無 法如期交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請求履行契約,抗告人並無履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云云,顯係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而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