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7號
TPDV,109,抗,147,2020051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范姜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
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 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