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泥作之 下包兼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在負責工作範圍內之泥作粉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現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經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通知修繕,皆未到場,經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4 2號判決伊應給付新亞公司新臺幣158萬1,019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金額應由被告 全額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公司地址設「高雄市○○區○○○村0 0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另揆之卷附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所載之地 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1樓樓」,堪認被告主 營業所應在高雄市,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兩 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難認兩造有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情。基此,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營業 住所地,無論為高雄市仁武區或橋頭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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