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13號
TPDV,109,建,11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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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經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 院於109 年5月19日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 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字第4號、109 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 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 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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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