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書豪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德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62,15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 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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