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忠龍
相 對 人 許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 年度店小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共有之車庫鐵捲門年久失修,且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颱風來襲時損壞,惟相對人拒不偕同抗告人共同修 繕,為恐該鐵捲門造成公安疑慮,抗告人先行修繕並支出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相對人應支付一半費用,爰依民法第 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2、第10條、第1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7,500元。經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該 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上開鐵捲門內車位之所有 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汪功銳,為恐求償無門,請求重新審理,原 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有修繕義務,惟拒不修繕之車 庫鐵捲門,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同段1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 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