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65號
TPDV,109,小上,6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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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民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被告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於105年7月6日核發士執辰10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 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7,9 51元之範圍內代為變賣上訴人之股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據此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21日自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690元扣押之,永豐銀行亦據此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1 4日自015.004.0000000-0帳戶存款2,000元扣押之;淡水信 用合作社亦據此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18日自120.000000000. 1800號帳戶存款570元及股票扣押之。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 額。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才由家人轉 交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自東成分監借提寄羈 押於宜蘭監獄,又於105年7月28日自東成分監假釋出獄。被 告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7簡上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庭坦承 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送達東成分監,由東成分監退回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26號判決、系爭執行命令、106年度營稅執字第42645號、 107年營稅執字第2279號、107年營稅執字第6848號、107年 營稅執字第18591號、105聲議字第17號、106聲議字第14號 、107聲議字第2號、106陳字第3號、107聲議字第8號、10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37771號、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10 7年度訴願字第10號案件,均未對上訴人所稱不合法送達有 所判決、訴願決定、論述等,於法顯屬未合。為此,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針對系爭執行命令及 其他判決、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 為指摘,卻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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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