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洪郁丹
洪郁蒲
被上訴人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堪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就 「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賦予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為之。本社區管委會收費方式為「每戶收600元+ 權狀坪數13.42坪(專有部分+應有部分)×50元」亦違反鈞 院9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亦非規約所 得規定或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做成之決議之事項」意旨 ,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所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又管委會20 年間違法超收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此收取管理費之方式 將大坪數之費用轉嫁給小坪數,與社會上認知的收費標準不 同,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判決僅將不利上訴人之欠費金額記 載於判決書,卻未將上訴人主張遭超收管理費之事實與證據
載於判決書,違反證據法則。縱上,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明文「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意即共有部分支出費用倘由 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者,應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並非上訴人所述「僅就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 維護、修繕,賦予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不得 以區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此屬上訴 人對於法律規定錯誤之理解,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指摘原審 違背本院9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乃 法官對個案件法律之個案判斷,而判決違背「法令」之客體 ,需以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 表示的法律見解、法理原則等具有通案性質之規範,始足當 之。況上訴人引用上開判決之文義,主張「管委會或區權人 會議僅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 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做成決議」,指摘原 審違背法律規定、上開判決意旨,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惟原 審並未認定有關管委會或區權人對上訴人專有部分為管理、 維護及修繕之決議,上訴人顯有誤認。上訴人復指摘原審違 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中段「其費用....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 惟依據同條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住戶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管理費,並無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復未就原審有何理論認識及邏輯分 析方法上之錯誤,或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法令、違反論理 法則,均無足取。
㈡次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管理費計算方法違背經驗法則, 惟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 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 未曾對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公正收費標準提出任何佐證,並證 明乃現今社會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其空言指摘原審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方式違反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其抗辯管委會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及證 據記載於判決書,違反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得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其意涵包攝 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事實需憑證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 ,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認定事實之證據,做成有利上 訴人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自有所依憑,並非恣意決定。另 關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即明,足見,上訴人指摘應記載之 內容,並非小額訴訟之判決必要記載事項,則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將被上訴人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及證據記載於判決書,違 反證據法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條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