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幸鎂
吳天方
吳美和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吳唐榮
相 對 人 羅吉昌
羅滿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羅吉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明珠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唐榮(男、民國52年11月1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幸鎂(女、民國51年2 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天方(男、 民國50年1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吳美 和(女、民國46年6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生父吳鎮裕與生母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明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生之子女。惟因斯時吳鎮裕之配偶為吳 敏,基於當時社會風氣,便逕行登記吳敏為聲請人之母,然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 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閲108年親字第3 3、34、35號、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卷宗所附四份柯滄銘 婦產科107年9月18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聲請人 四人與羅吉彥(羅明珠之弟)有半血親關係;而依半血親關係 指數參考對照表所載,所謂半血親關係值係指祖孫關係值、 叔姪甥舅關係值、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值;輔以 證人羅吉彥到庭證述略以:因吳敏身體不好,又沒有生小孩 ,吳鎮裕就跟羅明珠生了吳美和、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 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3日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又本院前以 108年親字第33、34、35號判決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與 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經合 意裁定吳美和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基上,聲請人主張其為羅明珠與吳鎮裕所生 之子女,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 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明珠之親子關係存在,應予准許。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