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美和
代 理 人 吳唐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邱啟銘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吳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 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 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 之遂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聲請時,吳敏已於民國53年11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臺 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規定,聲請人以吳敏生前最後設籍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女,民國46年6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及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皆為羅明珠 與吳鎮裕所生之子女,且與羅明珠、吳鎮裕同住並扶養長大 。惟因斯時吳鎮裕之配偶為吳敏,基於當時社會風氣,便逕 行登記吳敏為聲請人之母,然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107年9月18日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為證。又據上開DNA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羅 吉彥(羅明珠之弟)有半血親關係;而據卷附半血親關係指數 參考對照表所載,所謂半血親關係值係指祖孫關係值、叔姪 甥舅關係值、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值;輔以證人 羅吉彥到庭證述略以:因吳敏身體不好,又沒有生小孩,吳 鎮裕就跟羅明珠生了吳美和、吳天方、吳幸鎂、吳唐榮等語 ,有本院109年4月23日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又本院於108年1 0月31日以108年親字第33、34、35號判決吳天方、吳幸鎂、 吳唐榮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基上,聲請人主張其為羅明珠與吳鎮裕所生之子女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人生母既為羅明珠,吳敏 則非其之生母,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訴請確認與吳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復按敗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