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27號
TPDV,109,家聲抗,2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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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孫光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羽呈

相 對 人 施豪
施傑
施芎綺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0 樓
施雅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博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業就被繼承人施裕孝之遺產,於108年9 月3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亦即鈞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79號 案件(下稱分割遺產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抗告人並於 該訴訟中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於分割遺產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逕認該自書遺囑為合法 有效。況且,楊博顯為被告施傑、施豪所委請之地政士,具 實質上之利害關係,無繼承等爭議之法律相關知識,能否公 正及專業地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有疑義。原審漏未審酌 ,逕予指定楊博顯為本件遺囑執行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211條、第 1132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目的,係為藉 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故必該遺囑形 式上有效或對遺囑內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實益。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就被繼承人施裕 孝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所提之分割方法與 系爭遺囑記載內容不同,且於訴訟中另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系爭遺囑之內 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 人之實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予指定楊博顯為系爭遺囑 之執行人,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諭知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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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