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8號
TPDV,109,家聲抗,1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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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楊甲中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
30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遺囑執行人管理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有 下列不當:擬將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處理被繼承人所 有字畫過程有所不公、剋扣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不予分配,實則目前遺產專戶尚有鉅額結餘,沒有理由不予 分配;遺囑執行人既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原審遽駁 回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大器於100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鳳至、楊高雄(105年間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凌淑如楊海 青、楊天安)、楊重光楊重遠楊甲中楊兆豐,遺有遺 囑如原審卷第85至95頁所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然因各繼 承人各執己見,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指定 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然二人嗣分別辭任並 各自獲本院許可;嗣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932、1964號裁 定改選任謝智潔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後亦經本院許可辭任; 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裁定指定許麗紅律師、 黃仕翰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已執行之部分於104年間、106年 間分別有職務進度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至492頁 ),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以首揭事由主張許麗紅律師、黃仕翰律師有怠於執行 職務或執行不當而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惟查: ㈠本件繼承人旅居國外,彼此間互信低落、素不聯絡,為抗告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9頁),而遺囑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係 指示「其餘房屋股票及存款由我妻吳爕卿與子女均分」,並 未要求必須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尚難逕以此指責遺囑執行 人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又況本件繼承人多在國外,取 得授權書不易,兼衡再轉繼承人凌淑如(即楊高雄之繼承人 )亦自承楊高雄於105年間死亡,其繼承登記係於107年2月2 3日辦理完竣等情(見原審卷第353頁),是相關不動產未能



如期拍賣,尚難逕認為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
 ㈡字畫部分經遺囑執行人前後於104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 、105年11月16日三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繼承人對字畫是否 領取表示意見,再轉繼承人凌淑如亦自承收受相關電子郵件 ,但主張遺囑執行人給予之回覆期限僅一個月為太短等情, 益彰本件各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旅居國外,聯絡不易之事實 ,自難逕認遺囑執行人處理有所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不 會使用電子郵件而不知上情,然其向遺囑執行人表示以自己 女兒之電子郵件為通知方法,且遺囑執行人於通知分配款項 時亦係以電子郵件為之(見原審卷第276、277頁),又抗告 人所執聲證3即為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15至17頁) ,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抗告人將其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交予第三人黃玉英,經遺囑 執行人要求應配合查明該帳戶金錢開支明細,而暫緩支付抗 告人200萬元,尚難遽認為不適當。而抗告人係於原審審理 時始提出黃玉英切結書及108年8月1日之印鑑證明,內容略 以黃玉英未受抗告人指示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41、343頁 ),然斯時抗告人已提起改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經遺囑執 行人陳明為免爭議暫不進行(見原審卷第194、283頁),且 其他繼承人亦具狀質疑該帳戶金錢流向(見原審卷第495至4 99頁、561至563頁),則抗告人指責其提出黃玉英切結書後 何以仍未支付款項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繼承人間彼此互信低落、意見不一(參原審卷第 169頁),又有多人旅居國外,聯繫不易,遺囑執行人為求 周全,更需妥適處理,又依其等104年、106年職務報告所示 ,其等就遺產之處理、變賣,已進行多方連繫,就遺囑之執 行亦有相當成效,尚難逕以其執行方式不全然符合抗告人之 意,即遽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原審同此認定,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指責, 自難憑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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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