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鍾寧
相 對 人 汪士強
汪余金
劉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3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 繼承人汪士強之債權人,為瞭解債務人可受贈之遺產範圍以 利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本院第95年度執壬字第997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