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0號
TPDV,109,家繼訴,2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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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麗謹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劉麗美
劉麗香
劉麗瓊
劉國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 於不動產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 ,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 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 收審判迅速之效。又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 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 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 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故就遺產之分割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 堂返還新臺幣(下同)1846萬938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分割被繼承人劉鄭查某含上開債權在內之遺產,然其中所 涉之不動產分割,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被 繼承人遺產中對第三人之債權等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亦應隨同由該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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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