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均豐
相 對 人 呂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6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46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080號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富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5,659元,依更 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169,674元(計算 式:235,659×72/100=169,6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674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