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87號
TPDV,109,司聲,58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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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劉金塗



相 對 人 劉林秀梅


相 對 人 劉新次
劉秋惠
劉進財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林秀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林秀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新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新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秋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秋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進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進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明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 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劉林 秀梅及劉新次各負擔1/4,相對人劉秋惠劉進財各負擔1/1 000,餘由相對人劉明福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1 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測量規 費及抄錄費17,050元,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收2紙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5,276元(計 算式:18,226+17,050=35,276)。故本件相對人劉林秀梅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9元(計算式:35,276× 1/4=8,819),相對人劉新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819元(計算式:35,276×1/4=8,819),相對人劉秋 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元(計算式:35,276 ×1/1000=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進財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元(計算式:35,276×1/100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明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749元【計算式:35,276(訴訟費用額)-8,819 (劉金塗負擔)-8,819(劉林秀梅負擔)-8,819(劉新次負 擔)-35(劉秋惠負擔)-35(劉進財負擔)=8,749(劉明福 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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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