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趙金枝
代 理 人 林財生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谷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4號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968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6,452元(其中2,046 元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補繳)及證人旅費778元(依 卷內資料所載),合計128,198元,其中百分之87即111,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6,666元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602元,其中 百分之87即524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78元由聲請人負 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 454元(計算式:111,532-78=111,454),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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