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43號
TPDV,109,司聲,54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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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陳堂華
施並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五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提供105年度 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5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狀、本院109 年4 月17日北院忠民宣109 年度司聲字 第33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 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3 月12日北院忠民宣109 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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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