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7號
TPDV,109,司聲,53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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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相 對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建字第31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6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35,490元 (計算式:44,362×4/5=35,4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 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 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5,490元(計算式:35,490+50,000=85,49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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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