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3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於聲 請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 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解 釋上,該條所列影印費等必要費用,係指當事人向我國法院 繳納訴訟相關費用,此觀該條項後段規定「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 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 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因聲 請人嗣撤回上訴,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 人另主張其支出訴訟文書之影印費780元、402元、738元及 運送費307元、300元(按:性質應屬郵電送達費)應計入訴 訟費用額,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 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支出之影印費並非向本院繳納,且收據品
名僅記載「影印」,形式上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亦 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另郵電送達費 用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爰均不予列入計算。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1,000元(計算式:4,000×0.25=1,00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