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18號
TPDV,109,司聲,51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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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編號HB65978)、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編號HN30931),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編號HN2631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 易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500,0 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27號、212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27、2128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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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