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明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033 ,280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941號判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惟依首揭說明,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全部失其效力,自得依提 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