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87號
TPDV,109,司聲,48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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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 對 人 羅進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此有該分 局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0183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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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