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游璨蓬
相 對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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