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30號
TPDV,109,司繼,33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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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余景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依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依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依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吳依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依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依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依馨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0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 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司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余景登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依馨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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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