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婉玲
非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關 係 人 謝菖澤律師
林時昭
林婉華
林婉瑢
林時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菖澤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聲 請人為繼承人之一,屬利害關係人。上開遺囑經本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52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認該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要件 ,合法有效,是以繼承人等本應遵循遺囑進行遺產分割 惟上開遺囑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 被繼承人僅有弟妹各一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 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
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僅有弟妹各一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顯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係繼承人之一,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謝菖澤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並提出願任同意書及律師證書為據,雖關係 人林婉瑢(即繼承人之一)來文表示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遺囑本意最為清楚,故應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 語,有陳情狀一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 行人,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可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指定 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意願及考量謝 菖澤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 遺囑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又其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 行人之消極資格,本院認為由謝菖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