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363號
TPDV,109,司票,9363,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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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363號
聲 請 人 李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付 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0元、200,000元及200, 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日及 107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 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均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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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