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七巷十一號五樓
甲○○民國七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七巷十一號五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六七巷十一號五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號八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三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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