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460號
TPDV,109,司票,7460,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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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
聲 請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相 對 人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係以通訊軟 體通知據稱為相對人職員之鄭小姐請求付款,業據其自承在 卷(民國109年3月16日聲請狀及所附對話記錄),顯未現實 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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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