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0404號
TPDV,109,司票,10404,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404號
聲 請 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58,23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8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5,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建輝已於 108年10月18日死亡,且於108年10月21日為登記,此有本院 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
景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