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徐志凱
相 對 人 王文菁
關 係 人 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關係人陳維智於民國102年11 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維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第三 人陳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 29日完成移轉登記。詎第三人陳維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