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奕昇
相 對 人 胡月琴
王月華
王侲佲
王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月琴(原名王月琴)、王月華、王侲佲、王智昌各應給付聲請人王奕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月琴(原名王月琴)、王月華、王侲佲、王智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 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聲請人王奕昇請求就其已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分割遺產 事件之裁判費,係由王胡秀芳、王奕昇(原名王昌仁)預納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5,453元,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 據在卷可參,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由聲請人王奕 昇提出聲請,王胡秀芳並未提出聲請,雖聲請人王奕昇另提 出陳報狀表示所有裁判費均由其單獨繳納,然未據其提出證 明文件,是本件在無法認定裁判費係由聲請人王奕昇單獨預 納之情形下,僅得以王胡秀芳、王奕昇各預納1/2之方式計 算,即聲請人王奕昇預納12,727元(計算式:25,453/2=12,
726.5,小數點四捨五入),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後,相對 人胡月琴(原名王月琴)、王月華、王侲佲、王智昌應各負擔 之裁判費為2,121元(計算式:12,727×1/6=2,121.1,小數點 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王奕昇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