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27號
TPDV,109,司家聲,2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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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怡萱
吳賴寶雲
吳學書
相 對 人 吳少瑋
張華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少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華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華菊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被告吳少瑋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235,608元及查詢費200元,合計為235,808元, 相對人即被告吳少瑋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即77,817 元(=235,8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張華菊應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六即108,472元(=235,80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各應償還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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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