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706號
TPDV,109,司促,970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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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富傑原名郭芳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富傑於94年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9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8,234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32,67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863元整及違約金7
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2,671元自1
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
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86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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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