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110號
TPDV,109,司促,7110,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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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
聲 請 人 汪亦翔即神風空調工程行

相 對 人 鄭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確認有管轄權且依正 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為 鄭如芬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通訊對話記錄顯示相對人姓名 為「鄭茹芬」,相對人臉書帳號姓名為鄭茹芬鄭如芬), 無從判斷其姓名為何及查詢其年籍資料,而聲請人所提供之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亦無設籍資料,故於 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聲請人則於109年5月6日具狀請求本 院向第三人函查相對人年籍資料,然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乃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未能補正致本 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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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