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司他,203,2020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廖振鴻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 第75號判決確定,其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上 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謹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提起訴訟之第一審訴之聲明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 ,合併請求因降職處分無效應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差額、及提 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347,96 2元及8,358元,是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6,32 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347,962元計算,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5,625元,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9,485元 。從而,原告應徵之裁判費共計2,846元【計算式:9485×3/ 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徵之裁判費6,639元 【計算式:9485×7/10】,惟被告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 25元,經扣除找補後,仍應再徵1,014元【計算式:0000-00 00=1014】。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14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另餘2,84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