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01號
TPDV,109,司,10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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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龐碧莉
代 理 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佳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份總數300
萬股,其中,董事長龐永立持有股份284萬5,000股,其餘董
龐仁祖郭寶雄各持有3萬股,監察人即聲請人則持有3萬
股。惟董事長龐永立於民國108年6月3日病逝於上海,永佳
公司董事至此僅餘2名,持股數則僅有6萬股,董事會無法行
使職權,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將有遭受損害之虞。又
聲請人非但為龐永立子之女及永佳公司股東,亦擔任監察人
一職,對公司之制度、業務及相關人事、帳冊等資料甚為知
悉,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永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永佳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持股數3萬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0.1%,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0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為永佳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雖以永佳公司董事長龐永立已病逝,永佳公司董事僅
餘2名且持股數僅有6萬股,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對公司營
運產生重大影響,將有遭受損害之虞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1101
6號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惟細
譯永佳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
一欄可知,永佳公司尚有董事龐仁祖郭寶雄二名董事得行
使董事會職權,該公司董事長龐永立雖已死亡,然其餘董事
得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而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
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永佳公司得以公司其餘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則永佳公司之董事長龐永立死亡,並非
即可認該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尚難認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永佳公司
有何無法運作而受有損害之虞之具體事項。從而,聲請人遽
以上開事由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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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