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菁菁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杰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華
訴訟代理人 方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 的收銀工作,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1,800元。詎於10 8年7月29日晚上8點左右,遭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戴銘輝無故 於工作場合以髒話斥責一個半小時,其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度 恐慌,無法踏出家門。原告於當日(即7月29日)及隔日均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店長辛巴(薇)、區經理林世偉 報告與戴銘輝之紛爭,並希望被告公司能對此作出應對措施 ,然被告公司對戴銘輝無任何相關處置,原告僅能於108年7 月30日上午以訊息告知區經理林世偉「沒辦法再在那種可怕 的地方上班了」,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㈡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483-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本具有保護原告免於遭受精神上、身體上戴銘輝不 法侵害之義務,且需積極做出相對應措施,以保護勞工即原 告之身心健康,殊料被告公司在紛爭發生後毫無反應,並認 為此事乃原告與戴銘輝之間的糾紛,與被告公司無關,致身 為受害人之原告,僅能黯然離開職場。被告公司消極不作為 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民法第483-1條之規 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得不經預告解除勞 動契約,而原告自108年7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同年7月 30日離職,在職期間共26天,雙方約定月薪為31,8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1,223元(31,800元/26天=1,223元),月平均 工資為36,690元(1,223元*30天=36,69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307元(36,690元*0.5*26天/365天=1,307元
),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遭受職場霸凌,被告公司明知卻不為妥善處理,竟以原 告曠職為由違法扣薪,短付原告薪資5,358元(31,800-26,4 00-42=5,358),亦導致原告內心承受莫大痛苦,名譽亦遭 損害,爰併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7月29日閉店收班作業時與戴銘輝發生衝突爭吵 ,而當日晚上店長接獲通知即與雙方了解原因,並於108年7 月31日即讓戴銘輝離職並知會原告,與原告陳述之公司無作 為不符。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向店長表示將回門市歸還 制服,同年7月31日原告應到班卻未到班也未請假,店長已 告知如未按照請假規定辦理將依曠職論處,原告於8月1日、 2日均未出勤,8月6日收到原告使用宅急便寄回制服、帽子 及識別名牌,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連續曠職三日 之規定將原告解僱;且戴銘輝於事件當時與原告同為服務員 ,並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雇主、雇主家屬或雇 主代理人,關於原告堅稱要對戴銘輝提起告訴亦已表示尊重 ,並無袒護任何一方。
㈡原告7月在職天數28天,但7月31日為曠職,故薪資為(全薪3 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30天*27天-勞保費600元=26,40 0元,8月在職天數2天,但8月1日、8月2日均為曠職,故不 給薪。原告於7月份有加班補休結餘0.5小時,公司在8月薪 資折現86元(31000元/30天/8小時*加班費率1.34*0.5小時= 86元),再扣除兩天勞保費44元後為42元,薪資並未短發。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LINE對話紀錄、就醫證明、台北市政府 陳情系統回覆通知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3-5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任用 單、工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班表等文件為證(卷 第79-10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
告遭職場霸凌一事進行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 之規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薪資5,358元及資遣費1,30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遭職場霸凌一事進行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並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部分: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 事項。」、「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 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原告遭戴銘輝於工作場 合辱罵,竟無任何相對應措施,消極不為處理,甚至認為此 事與公司無關,致使原告僅能黯然離開職場,被告公司已違 反上開規定,保護原告免於繼續受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義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解除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以為主張。 惟查,就原告所稱爭執事件發生後之處理過程,業據原告提 出其與辛巴(薇)、林世偉之對話紀錄「我也照實回報囉。 他也必須離開了。(原告:我的委屈會按程序去辦理。我已 經跟世偉說了。他罵我是事實。)嗯嗯。好。對不起你」、 「(原告:世偉...昨天小戴莫名其妙的罵我髒話,還大聲 的罵了很久...連樓管都來了!)午安!不好意思...會議中 。昨晚辛薇有跟我通過電話了,我知道此事情了。唉...我 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件事情,對您抱歉。(你們就這樣放 任他這樣職場霸凌...那我會去告他!他罵我的話!真的很 過分!而且也有證人願意為我作證...)口出惡言就是不對 ,沒有甚麼好解釋的,這是個人修養問題。我一直常說... 和氣生財,大家都是同公司、一家人。(用講的比較快!你 方便接電話嗎?)該說的,該教的。都做了。我救不了他.. .讓他去吧。他今天也工作最後一天了。我在會議中...不好 意思。我只能說,對您非常抱歉,受委屈了~~(好!那我就 去告他!還有我沒辦法再在那種可怕的地方上班了!你們當 初說的好聽...現在我被欺負!你卻都不管,太誇張了)我
不評論誰做了什麼事情,這一個月的相處下來,大家都有底 ,沒有誰一定對、或誰一定是錯的,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同 理心",也不是每一個人都會好好說話。他做錯的事情,自 然會有他應有的責任要負責。罵人就是不對,這沒什麼好說 的,自己的脾氣及個性、控制不來...自己負責吧。還是要 您說聲抱歉、對不起,讓您受氣了~~SORRY」(卷第37-43頁 ),因此足見被告公司之單位主管辛巴(薇)於108年7月29 日接獲原告之投訴後,已立即以電話向其上級主管林世偉報 告,且辛巴(薇)、林世偉均已於108年7月30日告知原告, 被告公司已於108年7月30日解僱戴銘輝之訊息,是故戴銘輝 遭解僱後,在職場上已無可能再與原告見面之餘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完全未為處理職場霸凌情事,即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以:被告公司店長辛巴(薇)在原告告知其遭戴銘輝 辱罵後當天晚上即以電話向上級回報,並於隔日向原告表明 戴銘輝必須離開;被告公司區經理林世偉亦於事發後隔天多 次向原告道歉,且告知原告戴銘輝於108年7月30日係工作最 後一天等情,並非無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調查之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 483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即非有據。 ㈢而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①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到職服勞務,其並於108年 7月30日以LINE傳訊軟體通知被告公司經理林世偉「沒辦法 在那種可怕的地方上班了」(卷第41頁),復經被告公司區 經理林世偉詢問原告「姐,我冒昧請問一下:明天開始還會 來上班嗎?還是就打算要辦離職了」,而遭原告已讀不回, 且依原告之班表(卷第103-105頁)所示,原告於108年7月3 0日後即無出勤之紀錄,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且經被告通知 尚未辦理離職手續,以及尚有工作制服及識別證未歸還後, 仍均遭原告置之不理,而再經被告通知若於108年8月9日前 未歸還上開物品,將於薪資內扣除等語,原告乃於108年8月 6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還予被告,因此堪認原告自1 08年7月31日起即無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於108年7月30 日以LINE傳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 語,即非無據。
②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乃係於108年7月3
0日自行離職,因此顯與就業保險法上揭「非自願離職」之 規定不符,是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復就原告請求被告短付薪資5,358元以及資遣費1,307元之部 分:
①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本件為原告 於108年7月30日自行離職,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 年7月30日終止,此與上揭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不 符,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7元,即不能准許。 ②再者,本件依兩造於108年6月10日之面談紀錄暨任用單記載 (卷第79頁),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7,600元、伙 食津貼2,4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31,000元),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為自108年7月4日到職至108年7月30日原告 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共計在職26日),再加計原告於108年7 月份加班時數結餘0.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87元,計算式:3 1,000/30/8*1.34*0.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依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5,487元(計算式:〔本薪27,600/30*26〕 +〔伙食津貼2,400/30*26〕+87-勞保費600元=25,487),而被 告於108年8月8日、108年9月4日分別匯款26,400元、42元( 合計26,442元),顯無原告主張短少薪資之問題,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5,358元,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㈤至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消極不履行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保護勞工義務,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 元之部分,然被告既已於108年7月30日解雇戴銘輝,並將解 雇戴銘輝之處理結果告知原告,因此即無原告所述未積極處 理職場霸凌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其他未為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處置或違反保護勞工義務情節等證據,是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5萬元,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15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