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被 告 東宜佳
葉瑞明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後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住所及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僱傭合約、離職證明書及辭職書(見本 院卷第9、17至19、35、3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自承被 告東宜佳為臺南銷售跑單人員、葉瑞明為臺南銷售經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33頁)相符,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二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109年3月19 日寄送被告東宜佳函之說明欄第點,載有「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惟該函係原告單 方通知函,未見被告同意之記載,且原告與被告東宜佳上揭 僱傭合約之書面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上開原告公司函及 僱傭合約(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至19頁)可資對照,上開原 告函載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 足見原告與被告東宜佳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並無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