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林福禹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
李德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
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於各月給付月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
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
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
民國50年次,起訴時為5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元(52,00
0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惟原告係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6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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