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政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8,233元。
二、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崇 德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據原告僅繳納部分訴 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7,000元,及主張被告應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 8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 訟標的價額為2,993,520元【計算式:(47,000元+2,892 )×12月×5年=2,993,520元】。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此部分聲明內容 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從而,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0,233元(計算 式:30,700元×1/3=1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 ,233元(計算式:10,233元-2,000元=8,233元)。另暫免 徵收之20,467元(計算式:30,700元-10,233元=20,467元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二)本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高崇德,惟並未提出關於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具當事 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崇德之證明文件,應予補正。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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