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50號
TPDV,109,勞補,1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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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廖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老板(即富宏牛肉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原告 請求資遣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40 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846元,至於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6元(計算式:846元+3 ,000元=3,846元)。
二、再者,被告李老板(即富宏牛肉麵)之組織型態不明。倘為獨 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 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 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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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