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花子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 萬3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提撥3萬68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1
6萬49元(計算式:123,153+36,896=160,049),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813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400元,及聲明第二項請求提撥
勞退金共3萬6896元,共計10萬0109元部分(計算式:52,813+10
,400+36,896=100,109),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740元(計算式:1,110×2/3 =740)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1,
770-740 =10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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