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9號
TPDV,109,勞簡,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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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琮崴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治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黃伊豪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設立登記,並與「大 陸地區上海市享甜(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享甜 總公司)簽立代理合約,代理於越南胡志明市之餐飲事業。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107年7月1日起邀同被告為專案經理 人,共同進行籌設享甜越南店之事宜,並於107年10月14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指派被告及2名越南籍員工赴享甜總公司 接受專業培訓課程(下稱系爭培訓課程),以利日後經營管 理享甜越南店之營運。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返回越南後, 兩造即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 自107年7月起任職於原告,合約期限為107年7月1日起至109 年7月1日止,擔任原告派駐至越南胡志明市營運管理部之營 運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兩造於107年10月29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並於系爭聘僱 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倘於合約期限屆至前單方毀約,須賠 償原告損失,即給付3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條 款)。嗣享甜越南店於108年3月7日開幕營運,甫開幕2個月 ,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逕行離職,致原告人力調度困難, 且受有支出培訓費用之損失。另原告係因支付數百萬元之權 利金予享甜總公司,始獲享甜總公司提供技術、場地、材料 及人員培訓等資源,上開費用亦應計入培訓費用,被告既係 於合約期限內逕行離職,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原告自得依 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即21萬元之違約金。又被 告為越南享甜公司之營運長,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對越南 享甜公司之人事及營運均有裁量權,系爭契約實為委任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



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規定之適用;縱認屬僱傭契約,原告 確係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所支出之費 用遠逾本件請求金額,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相符,且未逾該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範圍,系爭條款並無違 反勞基法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營運管理部 營運長之職,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合約書,嗣因原告將被 告之職位從營運長降為總務經理,被告始於108年5月20日離 職。依系爭聘僱合約書所載,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執行與追蹤 各項營運績效管理目標、人力訓練督導等事項,並非製作麵 包或飲料等勞務,原告雖依其與合作廠商之合約,於107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提供吧檯人員參與系爭培訓課程,然 系爭培訓課程之內容為「手搖飲料製作培訓課程」,與被告 之上開工作內容無涉,且受訓人員為越南當地員工並非被告 ,被告僅係以管理人員身分監督陪同,性質屬出差而非受訓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訓練並支出培 訓費用,與勞基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之要件有違,依勞基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系爭條款自屬 無效,原告不得以被告於合約期限內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1萬元;縱認系爭條款有效,原告未具體說明培訓 之內容及支出之費用,且觀其名稱應與被告工作內容無涉, 被告亦得請求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營運長一職,兩造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薪資為每月7 萬元,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08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5頁、第109至111頁)。 ㈡系爭契約是由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文治 當面口頭終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業已全部結清。 ㈢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文」之「義務」部分第6 條約定:「合約期限內要提前解約者,須經甲、乙雙方協商 同意,若單方毀約者,須賠償公司損失,願支付個人3個月 薪資做為違約金」(即系爭條款,本院卷第1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限內離職,違反系爭條款,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無勞基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規



定之限制;縱屬僱傭契約,原告確已支出培訓費用為被告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且未逾該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範圍,系爭條款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原告得依系爭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或僱 傭契約?㈡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本院審 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 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係依委任人 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 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再按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第1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合 約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抬頭即已載明係「聘僱」合 約書,並列載「勞方」為被告、「資方」為原告,且於「權 利義務約定條文」之欄位下,關於「權利」部分記載被告得 按月領取「薪資」另約定「薪資發放日」(本院卷第15頁) ,足徵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合約書之真意,係就勞資關係之權 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應堪認 定。又參諸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之休假為「一年有薪休 假28天、月休4天」(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工作時間顯



受原告限制,且被告如有系爭聘僱合約書「義務」欄第3條 所載「破壞公司信譽、聲譽之行為,情節嚴重者」、第6條 所載「無故曠職超過3日以上或工作嚴重怠慢疏失而影響公 司營運者」等情狀,原告即得逕行終止合約(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顯有受原告考核之義務,且倘有違反原告所定事項 ,被告即須受懲戒,足認被告對原告具人格上從屬性。再者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然未約定被告得依享甜 越南店之營運狀況增減報酬,被告顯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 供勞務,亦無需負擔業務風險,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另 原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被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綜 上諸情,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屬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㈡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⑴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⑵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⑴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⑵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⑶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⑷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2018年7月1日 至2020年7月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5頁)、系爭條款則約 定:「合約期限內要提前解約者,須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 ,若單方毀約者,須賠償公司損失,願支付個人3 個月薪資 做為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共計2 年,倘被告提前離職,則需賠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即21萬元



。是上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之,亦即原告有符合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始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且其約定不得逾勞基第15條之1第2項所定合理 範圍,倘與上開規定有違,系爭條款之約定即屬無效,先予 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供被告及其他員 工赴上海參與系爭培訓課程,並支出機票、住宿及培訓費用 ,且系爭培訓課程係因原告支付高額權利金予享甜總公司始 得參與,故系爭培訓課程之費用確係由原告支出,與勞基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其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云云,固提出系爭培訓課程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培訓課程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 琮崴餐飲有限 公司(即原告):越南享甜旗艦店,於2018年10/14日至10/ 28日止,指派黃伊豪(台籍)(即被告)及員工何美仙(越 籍)、林素君(越籍)等3人至中國上海,享甜(上海)餐 飲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手搖飲料製作的培訓課程共15天」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雖足徵被告確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 年月28日共2週左右赴上海接受培訓內容為「手搖飲料製作 」之系爭培訓課程,惟參諸原告係創立享甜越南店於越南胡 志明市經營茶飲等事業,主要業務即為販售手搖飲料,有享 甜越南店之開幕邀請函、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第171頁),堪認原告所安排之系爭培訓課程僅係為使新 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並無異於其他行業之職 前訓練,此本屬僱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且經2週短時 間學習即可從事該等業務,並非須花費龐大成本培訓之專業 技術,即無不可替代性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培訓課程係原 告為被告進行之專業技術培訓,難認雇主有以最低服務年限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是原告縱有使被告參與系爭培訓 課程,尚不足認原告已為被告提供專業技術之培訓並支出培 訓費用一節,堪以認定。
 ⑵再參諸被告之職務內容為人事、營運績效及庫存之管理督導 作業、成本管控、行銷業務之推動及加盟業務開發等事項, 有系爭聘僱合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該等職務內 容與原告主張安排之系爭培訓課程為手搖飲料之製作,是否 係為使被告成為其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顯有 疑義,自難逕認係為被告之專業技術進行培訓。此外,原告 復未就其提供被告上開事項之培訓並已支出培訓費用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為被告提供其職務所需之專業技術培訓並支出培 訓費用一節。
 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之權利金等金額均應視為培訓費用云云, 然未舉證其支出該等費用之具體金額,況權利金係因原告為 加盟享甜總公司並於越南設立越南享甜公司營利所支出之創 業成本,並非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所支出之培訓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至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為其支出系 爭培訓費用之依據(本院卷第81頁),然該支出證明單係由 被告具名,支出項目為「零用金」、金額為「10,000」,並 未記載該支出金額之用途、受款人,自亦無從認定該等金額 係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培訓費用。
 ⒋綜上,原告縱有為被告進行系爭培訓課程,然該課程並非就 被告之專業技術進行培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 就其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支出該項培訓費用,或為使 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提供合理補償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之情為其他舉證,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系爭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足堪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既 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條款不當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利。準此,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萬元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條款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依勞基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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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琮崴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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