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懷文
被 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3時50分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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