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幸芳(即台北市私立金斯頓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06,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1,665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