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勞簡,17,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姿吟
劉文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被 告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特別代理人 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姿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琴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姿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劉文琴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劉姿吟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劉文琴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姿吟新臺幣(下同)223,401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文琴70,133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變更原告劉姿吟之請求金額為224,236元、原告劉文琴 之請求額金額為69,15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姿吟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1日、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 資60,000元,並按每月實際出勤日數補貼餐費200元;原 告劉文琴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 資30,000元,並按每月實際出勤日數補貼餐費100元,嗣 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田玉翰(以下逕稱其名 )於108年11月27死亡,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簡婉玲表示



無力支付薪資,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年1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8年11月及12月1日至5日之薪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及資遣費,惟 迄未獲回應,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劉姿吟部分:108年11月工資60,000元、同年12月1至 5日工資10,000元、108年11月餐費3,600元、12月餐費800 元、以年資2年2個月、2年5個月又20日計算之資遣費65,0 00元、74,301元,42.14小時之特休工資10,535元。  2、原告劉文琴部分:108年11月工資30,000元、同年12月1至 5日工資5,000元、108年11月餐費費2,100元、12月餐費40 0元、以年資1年4個月又5日計算之資遣費20,219元,91.4 8小時之特休工資11,43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姿吟224,2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姿 吟69,154元;
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對被告公 司之經營一無所悉,無從判別原告之請求是否合宜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因田玉翰死亡,被告公 司未依約給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資遣費、特休工 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田玉翰死亡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名單、薪資帳戶存摺、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155至159 、165頁、),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劉姿吟劉文琴主張其每月工資分別 為60,000元、30,000元,及按出勤天數給付200元、10



0元之計算之餐費補助,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108年11 月及同年12月1日至5日之工資及餐費補助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名單、薪資帳戶存 摺等資料為證,則原告劉姿吟劉文琴請求被告公司 分別給付108年11月及108年12月1日至5日之工資70,00 0元(計算式:60,000+60,000÷30×5=70,000)及餐費 補助4,400元(《11月出勤18日+12月出勤4日》×200元/ 日=4,400元)、35,000元(30,000+30,000÷30×5=35,0 00)及餐費2,500元(《11月出勤21日+12月出勤4日》×1 00元/日=2,500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 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給付工資,伊乃於108年12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合法。其中:
   ①原告劉姿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其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21日,新制資遣基 數為1又19/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74,250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資遣費基數1 又19/80=74,250元),則原告劉姿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於74,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原告劉姿吟 另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2年又2個月,而請求被告公司該部分之資 遣費云云,然原告劉姿吟前後兩段任職期間並未連續, 不符合繼續任職之要件,且前後任職期間間隔超過3個 月,與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年資之要件亦不相符,是 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②原告劉文琴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其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5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167/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0,202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資遣費基數167 /248=20,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0,20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乏依據。
   3、特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原告劉姿吟雖主張其尚有42.14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然依原告劉姿吟提出之108年度請假卡之記載,原告 劉姿吟108年度僅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並無前一年度 保留之特別休假,再對照原告劉文琴之請假卡對於契 約年度未滿一年及滿年一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分別記載



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原告劉姿吟主張 其有超過10日之特別休假,尚不足採。又原告劉姿吟 108年已請9日又4小時之特休,則被告公司尚應給付 之特休工資為1,000元(60,000÷30÷8×4=1,000),逾 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②原告劉文琴108年度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其已請1日 ,則其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是其得請求之特休工資 為9,000元(30,000÷30×9=9,000),逾此部分,已乏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38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劉姿吟1 08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之工資70,000元、餐費補貼4,400元 、資遣費74,250元、特休工資1,000元,合計149,650元;給 付原告劉文琴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之工資35,000元、餐 費補貼2,500元、資遣費20,202元、特休工資9,000元,合計 66,7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 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1/1頁


參考資料
鉑易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