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89號
TPDV,109,勞執,89,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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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練子瑜
相 對 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陳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 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261元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其約定匯入帳戶之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欠缺①調解紀錄及②約定匯入帳戶自109年3 月10日起 迄今之連續交易紀錄。經本院於109年4 月7 日裁定通知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3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5 月7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5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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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