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再易,1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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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 告 徐嘉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 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無該等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在案,再審原告猶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判決當日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期 間,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泛稱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意旨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意旨 等節,均與前開規定無涉,故不予論究,附此敘明。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定有明文,且依此等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固不 受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限制,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時、送達或知悉時 30日內提起。且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 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3 0日,再審原告亦未就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10款再審事由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從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有違。至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前經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具體事實,顯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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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