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42號
TPDV,109,保險,4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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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本件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日光公司)合併,並由新日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且 更名為原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昇 陽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得依與被告間 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險金,而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章第19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其承受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竹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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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